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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下稱新制)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出售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地),應先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數額作為當年度之房地交易所得額,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房地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另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該局特別提醒,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出售房地適用新制者,倘當年度交易2筆以上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逐筆計算填報,避免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錯誤,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釋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甲公司於109年度交易3筆新制房地,其第2筆計算之房地交易所得額70萬元,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80萬元後之餘額為-10萬元,應以0元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另第3筆房地交易所得額為-20萬元,則不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40萬元,以-20萬元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兼營營業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除有特殊規定當年度免辦調整外,應於109年1月15日以前申報108年度最後一期(即11-12月份)營業稅時,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或「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營業稅額後併同當期申報繳納。 該局說明,兼營營業人是指依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依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稅額的營業人,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比例扣抵法)或第8條之2(直接扣抵法)規定,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並調整營業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惟兼營營業人如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一併調整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計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應將全年股利收入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營業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呼籲,兼營營業人於109年1月15日以前報繳108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請依前揭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營業稅額,如有任何疑問,可洽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遭限制出境,除繳清稅款外,可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欠繳稅捐之擔保,以解除出境之限制。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審酌符合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得限制欠稅人出境。該限制出境措施,目的在確保國家稅捐,欠稅人需繳清欠稅或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財產作為欠繳稅捐之擔保,方得解除出境之限制。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滯留國外多年,因欠繳已確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350萬元,經國稅局審酌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限制甲君出境,並將上述滯欠稅捐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甲君銀行存款陸續遭行政執行機關扣押執行,惟仍不足,甲君近期將返國,並願意提供其配偶之銀行定期存單擔保所欠稅捐,經辦妥擔保設定手續後,已解除甲君出境之限制。 該局提醒,受限制出境之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欠繳稅捐之擔保,用以解除出境之限制,但行政執行程序不因此而停止,欠稅人仍應儘速繳清欠繳稅捐,以免影響自身權利。(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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